(23)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草种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审查
执法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
四条: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5)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执法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
四条: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2、行政处罚194项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3)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5)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6)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7)从境外引进草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8)从境外引进食用菌菌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菌种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草种管理办法》第
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0)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12)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3)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4)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罚款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7)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18)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19)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20)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1)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22)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量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23)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24)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5)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26)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7)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8)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验,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3)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35)未建立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36)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37)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1)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42)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46)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八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