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经梳理,由福建省农业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292项,其中行政许可25项、行政处罚194项、行政强制23项、行政确认11项、行政监督检查22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7项;由福建省农药检定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2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1项;由福建省植保植检站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13项,其中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8项、行政强制1项、行政征收1项;由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34项,其中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24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确认2项、行政监督检查1项;由福建省边际动物防疫监督总站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26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20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监督检查1项;福建省农业机械监理所受省农业厅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15项,其中行政处罚10项、行政强制3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监督检查1项。现予以公布。
附:福建省农业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福建省农业厅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农业厅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一) 福建省农业厅
1、行政许可25项
(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批
执法依据: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
十五条第(二)项: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4)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批
执法依据: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
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5)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执法依据: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第
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第一款: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农药广告审批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农药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
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内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六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
广告法》和《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第
五条第二款: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7)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审批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
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8)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肥料登记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
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
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第二款: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第三款: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9)非疫区研究植物检疫对象的审批
执法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
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非发生区。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进行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10)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审批
执法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是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
十七条: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第二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时批准,发给《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准运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11)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执法依据: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
九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第三款: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农业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3)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4)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15)兽药广告审批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兽药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第
五条第二款:其他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批准文号,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16)新兽药(生物制品除外)临床试验审批
执法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第
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一款: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7)主要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草种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8)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草种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9)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含食用菌)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20)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21)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2)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考核
执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