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二)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五)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