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