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