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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产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产所有权人将自有房产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按以下方法核定计税依据:

  (一)个人出租房产的计税租金收入按每平方米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乘房产建筑面积核定;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根据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核实后确定。

  (三)其他合理的方法。

  “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由各市、县(市、区)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房产建筑面积”以房产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产权证的,以纳税人提供的其他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真实有效的资料为准;纳税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或房产部分用于出租(经营)的,根据实际经营状况核实后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的各项税(费)收入,应按规定期限及时结报,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主管地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及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以及做好代征税(费)款所需税收票证的结报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与公安、工商、街道、房管、土管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出租房产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出租房产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产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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