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每种情况按照是否上起征点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二)。同时,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算确定综合税费征收率。
(三)对中国公民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或者外籍个人出租房产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对上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减免后综合税费征收率不得低于8%,不上起征点的综合税费征收率不得低于4.5%。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征收率中,按房产实际所在地段确定每平方米年纳税额。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各地可视当地实际简并征期;
(四)遇有其他情况,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纳税期限。
第十条 个人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下称个人自用房产),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公安、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等单位或部门代征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租赁合同(协议)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参照当地房产租赁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