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费优惠期限,应按照国税发 [2003]119号有关规定执行。但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已经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且税务登记的办理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以后的,其享受税费优惠的起始时间可从其申请办理税费减免之日起计算。
三、关于冒用《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辽宁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辽劳社发 [2003]16号)有关规定,《再就业优惠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个体经营业主取得《再就业优惠证》,但本人不从事经营或变相将营业执照出租、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以及 以税收减免为目的,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方式,将业主变更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但实际经营者没有发生变化,生产经营范围也保持不变或基本不变的个体工商户, 不得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对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应取消优惠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税费。工商、地税机关发现《再就业优惠证》已被出租、出借、转让的,应及时提请发证机关予以收回。
四、关于原有商贸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税收减免问题
根据财税 [2002]208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新办企业是指中发 [2002]12 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商贸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规定的,应享受现有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原有商贸企业经营范围由批零兼营变更为纯零售的,且经地税机关调查确为纯零售的,应执行财税 [2002]208 号第三条关于现有商贸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现有商贸企业工商登记变更为纯零售,但经调查发现企业实际从事批零兼营业务的,应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 [2003]133 号)第
三条关于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关于商贸企业存在兼营行为的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财税 [2002]208号和财税[2003]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商贸企业包括两类:一类是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即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如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另一类是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据此,非为纯零售或批零兼营的其他商贸企业均不属于政策适用范围,不得依据财税[2002]208号和财税[2003]133号文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