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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第一条已被《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8日 辽地税发[2004]7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年以来国家出台多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再就业税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调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积极性,加强劳动、工商、地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准确落实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 8人以下(不含8人)的,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辽工商发[2002]101号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费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8人以上(含8人)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超过 8人(含8人),且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按照个体经营实行税费减免的,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次月起改按《通知》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已经实际减免的税费不再追缴。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提出税费减免申请但尚未批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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