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应当代开、监开发票而不代开、监开发票;
(二)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及时停供发票;
(三)对纳税人发生的欠税不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欠税信息不按规定及时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扣押的财产逾期不处理;
(三)对欠税人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四)未及时通知欠税人开户银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
(五)扣划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
(六)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未执行暂缓扣款规定,对欠税人恢复生产经营造成困难;
(七)欠税人缴清欠税和滞纳金并已确认入库,不及时告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撤销阻止出境通知。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隐瞒欠税不报或者不如实上报;
(二)对缓征税款不及时采取措施催缴入库形成欠税。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未缴清欠税、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致使欠税人逃逸,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无法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对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