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在责令缴纳税款期限内仍未缴纳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必须于限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部分不得扣划。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的,可暂缓扣款。
第二十八条 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没有可供扣缴的存款或存款不足以扣缴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当扣押、查封并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欠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欠税和滞纳金。一次执行未能保障欠税全部入库时,可多次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欠税人在拍卖前缴清欠税和有关费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停止执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冻结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强制执行措施需延长期限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人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三十三条 欠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清算机构书面提出清偿欠税要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欠税征缴入库。
第三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合并情形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合并后的纳税人履行其欠税、滞纳金、罚款的缴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