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逐步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建设、交通、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工商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在专项治理期间和出租汽车实载率低于50%的市、县,经营者愿意继续经营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经营者不愿意经营的,应当依法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各地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出让金用途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切实解决出让金额过高问题。对因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政策或者清理工作不力等导致发生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地要加大对本地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违法转让和非法倒买倒卖等问题的清理整顿力度。对发现在2004年11月 12日以后倒买倒卖、恶意买卖、炒作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三)清理经营许可,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经营秩序。各市、县要组织监察、建设、交通等部门对原行政审批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进行清理,完善档案,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对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出租汽车要强制报废。要加强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进一步明确城市公交、出租车在城市客运的市场分工。
(四)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减轻从业人员经济负担。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和《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14号)的要求,组织当地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委、物价、交通等部门对本地涉及出租汽车的各类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不得向出租汽车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业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对出租汽车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对于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要本着稳定出租汽车运营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或给予适当减免。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自治区政府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涉及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
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制止重复检验检测和收费行为,除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技术等方面的检验并收取检验费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对出租汽车进行尾气、噪声等各种强制性检验检测并收取费用。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所收取的检验费,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831号)规定执行。除合法的营业性停车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候客和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停车费。对向出租汽车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期限,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设立出租汽车司机举报投诉公开电话,畅通司机合理诉求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