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稽查时限。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
税务机关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赔偿的纳税人,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
第四节 部门协作
第三十条 为加强全省税收工作的沟通、协调、配合、交流,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与地方税务局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建立税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作的措施:
1.做好税收征管数据的定期交换。具体交换的数据包括:纳税人户籍数据、货运发票数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基的“两税”数据、国税局、地税局双方的收入数据等。
2.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开展税收征管业务。具体包括:共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共同开展税收宣传、共同办好12366服务热线、共同加强国际税务事项管理、联合税务检查、联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联合核定个体纳税户的税额、联合核定企业所得税等。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有力支持,密切公、检、法及工商、财政、银行、海关、质检、电信等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和信息沟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从而降低税收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税政、法规、教育、监察、信息等部门应在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纳税人服务的同时,配合同级征管部门做好纳税服务工作。
第三章 办税服务厅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或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