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