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