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请示和申报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具体工种或岗位、职工数量、实施周期、申请期限、工资支付和休息休假办法、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措施等;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实施方案的书面意见以及公示情况的报告;
(五)实施周期期满企业再次申请的,应当书面报告原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
(六)实际用人企业申请岗位使用劳动力派遣单位人员的,应当提供劳动力派遣单位的书面意见。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同一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涉及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省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中央驻江苏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实地核查、专家评审等多种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二年。需要超过二年的,当报请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但不得超过三年。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出具书面批复,载明企业名称、工种岗位、实施周期、实行期限、批准机关名称及印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