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税款登记、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按税种管辖范围分别由主管的国、地税机关负责办理。
第六条 “联办登记”的基本原则为“统一受理税务登记、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统一税务登记证件、统一税务登记表式、统一税务登记专用章”。
“统一受理税务登记”即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等事项时只需向国、地税一家税务机关申请。
“统一税务登记代码”即国、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使用一个税务登记代码管理,税务登记代码的编码规则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
“统一税务登记证件”即国、地税机关以双方名义向纳税人发放一份代表两家税务机关共同进行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
“统一税务登记表式”即国、地税机关使用统一式样的税务登记表。
“统一税务登记专用章” 即国、地税发证机关在税务登记表上加盖式样统一的税务登记联合办证专用章,联合办证专用章应进行编号,以区分受理税务机关,明确责任。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赋予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打印、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并将信息、资料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件的字轨号由发证机关按以下规则进行编制:市(县)国(地)税登字+(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号。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负责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将信息、资料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如受理的变更税务登记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打印内容的,不需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但受理税务机关应将变更的信息、资料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停复业、注销税务登记的,由国、地税机关共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国、地税机关各自办理的税务登记,如需办理停复业、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仍按原各自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税务登记的联合验证和换证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共同部署,具体程序参照设立登记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