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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2.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等综合性能检测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6〕265号、苏财综〔2006〕48号、省交通厅苏交财〔2006〕5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综合性能检测费按最高不超过150元收取。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二级维护(含综合性能检测)及收费每年只能进行一次。

  3.规范出租汽车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要采取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式,纠正出租汽车交通违法行为。对不影响安全畅通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要更多地强调宣传教育,不能简单地以罚代管。对出租汽车司机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不得附加收取交通违章公告费、登报费、拖车费、学习资料费、安全教育培训费等费用。

  4.严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收费行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并逐步实施租赁承包(公司化经营)、“挂靠”经营和车证分离等经营模式的示范合同文本,督促出租汽车企业落实经营责任和服务管理责任,防止转嫁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的行为。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苏政办发〔2006〕45号、苏出租专治办〔2006〕1号、苏府办〔1999〕20号等文件精神,着力解决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重收费、轻管理与服务的问题。

  (1)市区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按市物价局、交通局苏价服字〔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出租汽车企业的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交通部门核定最高标准。

  (2)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租赁承包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从其约定;合同期满后再签订的合同,按不超过市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市物价、交通部门在制定最高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车型档次、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折旧、投资回报等因素,并尽快公布实施。各地由当地物价、交通部门按不高于市区的原则核定。

  (3)市区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安全风险或服务质量保证金按市政府办公室苏府办〔1999〕20号、市物价局交通局苏价服字〔2004〕1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各地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安全风险保证金或服务质量保证金,由当地物价、交通部门按照不高于市区的原则核定公布最高收费标准。

  (4)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允许出租司机正常的过户或变更,并帮助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不得单纯依靠违约金等方式替代日常管理与服务。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都要依法经营,遵循合同,恪守信用,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建立出租汽车运价与燃油价格的联动调节机制。对出租汽车因燃油价格上涨增加的支出,要按照政府、企业、乘客和出租汽车司机共同合理分担的原则,通过调整运价、收取燃油附加费、减少收费、企业让利等措施予以消化。交通、物价部门要综合考虑营运成本等情况,对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等进行适时适度调整,化解油价上涨对出租汽车营运收入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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