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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土地增值税清结算申请报告;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
  (三)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材料;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证明材料;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决算报告;
  (六)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的证明材料;
  (七)开发项目成本扣除情况补充说明报告;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已全部竣工结算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的建筑面积比例达85%以上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结算。清结算时,对未转让的房地产部份,按其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相应扣除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人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结算:
  (一)经纳税评估发现房地产项目利润异常或存在虚报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的;
  (二)由本级或上级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转来举报案件;
  (三)纳税人有涉及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等其他情形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的。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清结算时,应准确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凭据。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凭据不能列入扣除项目。
  纳税人提供的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明显不实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既建造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按其各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非普通标准住宅转让的,也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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