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
(三)项目立项书;
(四)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预售房地产的,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后的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及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等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同一计税项目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汇总后,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同时提供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具体销售清单。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纳税人项目已全部竣工结算并一次性转让房地产的,应按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据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采取预征土地增值税办法。除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不预征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应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1、住宅按1%-2%预征。
2、商业营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房地产按2%-3%预征。
3、别墅按3%预征。
4、对纳税人既开发建造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2%-3%预征。
各设区市地税局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应对当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进行调研测算后,自行确定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个别地区的预征率需要调整的,报经省局批准,可在统一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适当上浮或下调,但最高调整幅度不得超过50%。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
《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清结算
第十三条 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的4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同时提供以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