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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九条、第十四条”已被《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5〕195号 2006年10月20日)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
  现将《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修改完善。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纳税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0日内,应按每一成本核算项目或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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