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收回《资质证书》”的内容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废止和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取消许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1999]39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商分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规范用人单位间的劳务输入、输出行为,现将《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促进我市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
附: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入、输出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8号)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安排本单位职工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招用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名称一般使用“北京市××劳务服务社”,经营范围统一规定为“劳务派遣”,兼营其它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条 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由主办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