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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民用爆破器材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民用爆破器材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价商〔2006〕427号 2006年10月17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

  为规范民爆器材价格管理,根据《福建省定价目录》和《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5]70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民爆器材价格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省内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销售价格,授权设区市政府定价,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二、民用爆破器材销售价格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公式按照《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5]702号)的规定执行。

  (一)管理费、利息、利润、劳务费均执行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即管理费率2%,利息率2%,利润率3%,劳务费1%。具体计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进货运杂费:指民爆器材从生产企业仓库或港口、码头、车站通过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运至经营企业仓库过程中发生的正常费用和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仓储费:指民爆器材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和合理损耗。根据各仓库的设计使用年限、库存定额、库耗及正常周转量和周转天数,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四)经营企业直接对终端用户销售的,可以核定零售价格,批零差率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民用爆破器材销售价格不含民用爆破器材由经营企业运至使用单位的运杂费。经营企业实行送货制或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单位统一送货的,送货运杂费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四、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价格管理,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

  五、本通知自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福建省物价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闽价[1995]商字287号)同时废止(不含所转发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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