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电、服装、鞋帽等主要居民日用工业消费品;
(四)钢材、水泥、木材、煤炭、成品油等重要生产资料;
(五)房地产、医疗、教育、药品、汽车等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行业。
除前款规定外,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商品在进出口领域的定点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