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农产品价格和涉农收费的监测。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二)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品种;
(三)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监测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及其成本,或者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和预警预报应急预案;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各监测点应当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及时分析和评价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商品和行业中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一)粮油、蔬菜、水果、水产品、肉禽蛋等主要副食品;
(二)化肥、种子、农药、农机具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