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非隐匿型);
(八)Ⅱ期及以上高血压病;
(九)Ⅲ期以上类风湿性关节炎;
(十)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十一)结核病(国家免费治疗的除外);
(十二)精神分裂症;
(十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五)重度烧伤;
(十六)白内障复明手术及人工晶体植入;
(十七)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
第十二条 大病医前救助标准:扣除申请人各类医疗保险赔付和单位报销后,每人每次可申请500-5000元,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三条 大病医前救助审批程序:救助对象须经县级以上定点医院会诊小组和主管院长签署确诊及治疗费用意见,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认定,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中国人寿按民政部门批准金额及时向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
第六章 救助市属破产、撤销、关闭等特困企业中断参保(未参保)的在职、
退休及失业人员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救助市属破产、撤销、关闭等特困企业中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退休及失业人员接续参保工作实施细则和程序,由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和财政局另行制定实施。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以合同或协议形式,受市民政局、卫生局和中国人寿的委托或约定,在卫生部门的监督下为参保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和中国人寿另行制定。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要根据补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前救助的实际需要,安排参保救助资金,并列入(追加)财政预算。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补充医疗保险(救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其主要来源为上级补助,市、县(市、区)两级财政专项拨款,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