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为保证大多数群众就医需求,三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数占实际开放床位数(如有规划或编制床位,则以规划或编制床位为基数,下同)的比例不得低于90%;二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数占实际开放床位数的比例不得低于95%;其他医疗机构的普通病房床位数比例为100%。
第六条 鄂价费[2005]24号文件中已明确的各类床位费项目,其价格严格按照鄂价费[2005]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儿童病床、新生儿病床、母婴同室病床和干部病床按照同等普通病房床位进行管理,并执行相应的指导价格。
第七条 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2001年以来,利用各种社会资金进行新建或改建并投入使用的部分普通病房床位,要求突破鄂价费[2005]24号文件规定指导价格的,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另行核定。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普通病房床位价格的审批程序: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单位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提出书面申请进行核定;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所属医疗机构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向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卫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卫生部门报省核定;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建或改建病房床位价格委托市、州物价、卫生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为了体现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不同类型核定不同档次普通床位价格,省统一制定了《医疗机构新建、改建病房普通床位价格及设施标准》(见附表一),便于各地在申报和核定新建、改建普通病房床位价格时掌握。病房设备设施及生活用品原则上按附表中所规定的标准配置,如果条件达不到的,申报和核定床位价格时酌情核减。对2006年1月1日以后竣工投入使用的病房,其住院条件、设施、设备、物品等明显高于附表中所列标准配置的,申报和核定床位价格时可适当提高。
第十条 申报床位价格时间及应提供的资料:
(一)新建、改建病房应在已竣工投入使用前60个工作日内,按申报程序报物价、卫生部门核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