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具有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安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提高收费范围或者收费标准。外省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范围内的公众通告事故的真相及采取的有效措施。违反前款规定,隐瞒、拖延不报,阻挠新闻媒体依法报道事实真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监测、监控。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参加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
第六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向公众报道事故真相及政府采取的有效措施,协助政府动员公众减灾,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小型矿山应当与区域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违反前款规定,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当事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逐级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每级报告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违反前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