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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违反前款规定的,该协议无效;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得不到处理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和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安全生产的公共基础设施、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资金投入,并加强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四)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五)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六)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七)依法对安全生产培训、咨询、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进行认证和监督管理;(八)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九)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十)依法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十一)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和科技成果;(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改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备案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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