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投资入股额一倍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服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强令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工程拆迁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作业前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井下作业、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安全标识。严禁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