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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 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四)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的检查验收工作;(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七)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八)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盗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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