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一)重点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应达到:固体燃料75%,电力、原油、成品油和罐装石油液化气100%,重油、渣油、煤气和天然气80%,蒸汽60%,水95%,压缩空气等载能工质70%。
(二)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应达到《导则》规定的标准,满足相应的生产工艺要求。
(三)能源计量器具应设有专人负责,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和维修人员,应明确其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器具一览表,建有明确的能源计量器具量值传递系统,对所有的能源计量器具实行定期检定,并有确定的检定周期;能源计量器具的订购、验收、保管、使用、报废处理等,要有统一的管理制度;应建有完整的能源计量器具档案。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一)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二)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市地经贸委报送上年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成本管理制度。应根据国家经贸委和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所在市地经贸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