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全省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须经省经贸委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第七条 省经贸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市地经贸委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
第八条 省、市经贸委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九条 省经贸委负责组织对全省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市地经贸委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参加国家经贸委和省经贸委组织的节能培训。
第十条 市地经贸委应跟踪了解本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费量动态变化情况,若名单范围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省经贸委。
第十一条 市地经贸委应督促本辖区内重点用能单位按时报送上年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经审查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经贸委。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认真贯彻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经贸委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