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本规定第六条所述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送交的报废汽车按省经贸委规定登记造册,由送交该报废汽车的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执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因企业经济效益等原因拒收依法应予回收的报废汽车。
第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依法处置:
(一)证件有变造、伪造涂改痕迹的;
(二)回收的车辆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的信息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五)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
(六)来历不明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加强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的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种安全防范措施;
(二)根据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督促报废汽车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做好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他有关物品及外来人员的查验、登记工作;
(四)及时消除公安机关和企业发现的治安隐患。
第三章 报废汽车拆解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必须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企业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内拆解。
特殊情况下报废汽车可以在经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报废汽车临时拆解场内拆解。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严禁定点拆解场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等扩大报废汽车回收经营资格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