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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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