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
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