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征收的所得税增量部分,享受市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时,遇有自然灾害和重大政策因素造成财政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学校正常经费支出。县财政支出有困难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助学。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学生实行双语教学。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扩大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补助范围,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生活补助费。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在职教师进修学习,建设一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