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文物古迹、地质遗址、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
自治县内征收的排污费享受市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加强防震减灾、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和防汛抗旱工作,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减少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把贫困山区作为扶持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期实施。在建设项目、资金投入、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低收入贫困人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的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执行国家和省、市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热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