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配备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和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的世居少数民族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重点,大力培育矿冶、水电、蔗糖、烤烟、畜牧、林果、旅游等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在保障粮食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农产品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开拓农产品市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高产稳产农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作宅基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有农(林)场土地资源的管理,土地利用纳入自治县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