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