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谁投资,谁受益。贫困乡、村的集贸市场,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管理费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各类企业,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在招商引资和创办企业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金融、保险工作,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支农优惠贷款,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改善贫困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对扶贫项目和资金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强化抗灾措施,保障各族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培植财源,增加财政收入,严格控制财政支出。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各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发展贫困山区的经济和教育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