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彝族和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文件头,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牌匾,应当同时使用汉族、彝族、苗族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法官、检察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经济建设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