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3日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5日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1日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傣族、壮族、哈尼族、回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屏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