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进城镇化建设。以县城为中心,集镇为依托,科学规划、强化管理,完善城市功能和设施,绿化美化城镇环境,发挥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逐步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农民参与农副产品交易,发展城乡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地质灾害的防治,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加大对贫困村、贫困户的扶贫力度,在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等方面做好配套服务。对失去生存条件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上,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它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减收或者增支时,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给予照顾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