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并且应当有白族、普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白族或者普米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白族、普米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同时应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规范的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普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有色金属、水电开发为重点,开展多种经营的发展方针,促进第一、二、三产业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改善投资环境,提供良好服务,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增加农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