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各民族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树立各民族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县的方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支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