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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树立各民族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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