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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每株树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评估价3倍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城镇规划擅自调整、变更或者不按规定招标投标和不实行听证、不按规定时间公布的;

  (二)对建设项目和城镇管理工作中的行政审批无故拖延、刁难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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