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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上级规划委员会审查,按法定程序报批。

  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经批准后,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变更,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中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族聚居地划定民族特色建筑风格保护区。

  白族建筑风格保护区的建设标准包括青瓦、白墙、坡顶、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立面等,具体规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民族特色建筑风格保护区的具体规范,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后实施保护。

  城镇规划区内未列级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民宅及建筑物、构筑物等,经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挂牌保护,其修缮应当按照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适应紧急预警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在城镇规划区内批准的土地上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的,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城镇规划区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手续完备后,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方可承担项目施工和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益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重大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区、商贸区的道路、绿化、亮化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人行道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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