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3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绿化和市容卫生的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州内州、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是指经审查批准的城镇规划控制区域。
第四条 城镇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预测,突出特色,合理布局,完善功能,和谐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城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项目的审批以及城镇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管理水平。
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卫生、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城镇规划委员会,负责城镇规划和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临街重要建筑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八条 城镇规范的编制、调整和变更方案,必须实行听证,征求公众意见。